破产别除权具有的特征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04 03:10) 点击:489 |
1、别除权是对债务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管理人管理下的非债务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的价款受偿时,如有超过债权数额的余额,应返还管理人,用于对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清偿。在债务人以其财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 如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别除权人的全部债额,未受偿之担保债权便转化为对债务人的普通破产债权,新破产法第110条对此作有规定。但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普通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构成别除权。因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应依担保法之规定行使对担保物的权利。 2、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就与普通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是针对无担保的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的范围上有所不同。由于我国立法未设置财团担保、浮动担保等以债务人非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形式,所以别除权的担保物在我国应限于特定物。据此,即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 由于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利也随之消灭,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是,第三人包括管理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在赔偿范围内,别除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决定的。如果是管理人错误地将担保物变卖,别除权人对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给别除权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将担保物变卖且无法追回,虽然可以追究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但债权人不再享有别除权。 不过在变卖价款或对价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仍能从债务人财产中加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对该价款或对价可继续享有别除权。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权。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根据社会政策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之权,即可继续个别执行。但在预防企业破产的重整程序中,新破产法依各国破产法之惯例,规定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受到限制,以免因担保物的执行而影响重整程序挽救企业功能之发挥,但对其实体担保权益仍通过种种措施予以充分保护。 4、除破产法另有规定者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国家立法规定,享有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也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我国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此项规定也适用于别除权人,所以,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予清偿的。不过由于该条第1款同时还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别除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可以作为到期债权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清偿其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一般不会造成其损失。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无故阻延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应向别除权人支付利息损失。 此外,由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别除权在重整中 “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通常认为的公平补偿措施之一,就是定期向其支付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债权的相应利息。这种补偿性支付属于立法的特别规定,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不矛盾。同时,立法允许当事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别除权人的清偿及补偿问题另行作出约定,前提是“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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